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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又以借款提现是否构成洗钱罪
2020-08-25    文章来源: 阳西县检察院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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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被告人黄某华系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黄某冰(其涉黑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之父。2017年10月,黄某冰收购了某墙体材料公司,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并直接安排组织骨干成员在该公司任职、领取工资。2018年底,黄某冰潜逃国外。黄某华与其他股东开会商议,将黄某冰名下35%的公司股份改到黄某华名下,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股东出资协议。2019年初,黄某华又以借款名义从该公司分两次取走现金,共计100万元。


  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华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笔者支持构罪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提到: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通过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本案中,黄某冰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与另一组织者黄某盼有明确分工,由黄某盼负责社会上打杀事务,黄某冰负责投资公司赚钱。正是在此背景下,某墙体材料公司被黄某冰收购。黄某冰使用组织影响力为其渗透经济领域提供支撑,持续为组织骨干成员提供巨额资金支持,利用企业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控制、豢养。因此,黄某冰在某墙体材料公司的股份及收益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组织地以投资公司等方式通过经营活动获取的经济利益,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其次,黄某华的行为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


  一方面,黄某华主观上具有将涉黑财产洗白的犯罪故意。黄某华明知黄某冰涉黑潜逃,而且知晓公安机关查扣某墙体材料公司的有关账目及财产的事实。他先与该公司其他股东签订虚假的出资协议,将协议日期提前签为2017年9月28日,早于黄某冰收购该公司的时间;后以借款名义提现100万元,旨在掩盖黄某冰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进而掩饰、隐瞒黄某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另一方面,黄某华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涉黑资产性质的行为。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有明确列举,也有兜底条款,内容不限于《刑法》第191条明确列举的四种行为,还包括能够起到实际掩饰、隐瞒资金性质作用的其他行为。通过虚假出资协议,黄某华故意将黄某冰的股份变更到自己名下,造成黄某冰在公司没有股份的假象,客观上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洗白”。黄某华虽然以借款名义取出100万元,但公司股东全数默认该款项即为提前归还黄某冰的利益,即视为黄某冰在公司股权的提前变现金额。黄某华写了借条给公司,但在没还款的情况下,公司又把借条奉还,所谓“借款”的真实性质显而易见。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刘瑛 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