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在相当程度上保持了与现行民事法律的稳定性和延续性,避免了因民法典的实施给司法实践带来过大的冲击和不适。但民法典毕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据统计,民法典1260个条文中,保留条文占36.3%,新增条文占11.7%,实质性修改条文占19.5%,非实质性修改条文占32.5%。对此,民事检察监督应当高度重视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的新旧法衔接,只有在自身办案环节准确把握新旧法衔接的标准,才能精准判断民事生效裁判在新旧法的衔接问题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新旧法的衔接问题本质上就是新法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关于法的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规定为解决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的新旧法衔接问题提供了基本准则。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诉争纠纷在民法典实施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在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判断是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是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中选择适用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具体适用规则体现为:
第一,民法典中新增条文的溯及力问题。原则上,民法典中创设性的新增规定没有溯及力,如总则编中的临时监护制度、物权编中的居住权制度、婚姻家庭编中的离婚冷静期制度等均不能溯及既往。但是,对于现行民事法律中有总则性、基础性的规定,新增条文属于对现行规定的具体展开,则民法典实施后具有溯及力,甚至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前还可以在司法办案中参照适用。最典型的如第四编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其实民法总则民事权利一章第109条至第111条中已经有关于人格权的总则性的规定,人格权编虽然在立法体例上属于创设性的规定,但其实质内容是民法总则中相关规定的制度扩展、细化和落实,完全可以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前参照适用。
如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中,容易忽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没有细致区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区别,一概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形式进行分析判断,在法律适用上是存在问题的。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完全可以参照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去判断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需要监督的情形。
第二,民法典中实质性修改条文的溯及力问题。应从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适用新法还是旧法。需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两造对抗,在诉争的民事权益上属于此消彼长的博弈关系,无论适用哪一种标准裁判,必然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另外一方当事人不利。因此,应以不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结果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难以判断时,仍然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以保证合同纠纷为例,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第686条修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人不利,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又对被保证人不利,在此情形下就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选择适用担保法还是民法典。
第三,民法典中非实质性修改条文的溯及力问题。所谓非实质性的修改,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立法语言表述更加严谨准确,如第1218条、第1224条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修改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
二是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了补充、细化、完善,如民法典第401条软化了流质条款的效力,很多评论认为这是一种重大变化,但如果仔细分析,即使依据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认定流质条款无效,但该条款并不导致合同整体的无效,抵押权人仍然有权依法主张优先受偿,且近年来人民法院都是依据这一思路进行裁判的,不能视为是一种实质性的修改。
三是对现行司法解释的吸收,如民法典第793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即相关司法解释经司法实践检验后正式入法。非实质性修改条文并没有改变和影响司法裁判标准,从司法实操的角度讲,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
第四,关于新出台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两高”司法解释在民事司法法律适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公布的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明年上半年之前将出台17个民事司法解释。因“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针对法律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而对法律作出的理解,因而与立法不同,其目的并非创设规则,而是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解决法律的实施问题。因此,大多数司法解释虽然制定于被解释的法律施行之后,却应溯及到被解释的法律实施之日发生效力。”
作为检察机关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地方人民法院依据自身的理解作出与司法解释不完全一致的裁判,如果没有造成特别不公平的处理结果,应当谨慎提出监督意见,因为这不仅会影响到司法权威,而且,“这种以现在的理解否定过去理解的做法既不符合司法的规律,也不符合认识的规律。”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王栋)